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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徵用物如係消耗品或顯難發還之物,其賠償金應於物品交付時即行發給。
前項徵用物價款,如超過十萬元時,得洽商應徵人予以分期發還,但以不
超過三個月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