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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縣地方法院或其同等司法機關之推事或審判官一人。
二、市、縣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為社
會局長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市縣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市、縣行政長官指定當
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如徵用逕由同業公會實施者,由該同業公
會之代表一人代之。
五、當地商會代表一人。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或審判官為主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