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與公共建設整體計畫共同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
二、增進公共服務品質。
三、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第一項附屬事業,得於下列階段提出,並載明其辦理目標及內容:
一、主辦機關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內容。
二、除招商文件規定不得提出附屬事業外,申請人於申請階段載明於投資計畫書。
三、民間機構於契約期間依招商文件規定且認有必要,並經主辦機關同意。
第一項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使用期限不得逾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計畫期間,該期間提前終止時,附屬事業應併同停止開發經營。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辦理之案件,主辦機關之費用給付範圍不得包含附屬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