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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