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等證據,涉及持有人之營業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持有人受損害之虞者,持有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時,應以不公開方式開示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於開示前,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前項情形,法院於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