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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