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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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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公證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公證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
七、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八、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前二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