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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按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所載之範圍,保存招攬、收費或簽單、批改、理賠及契約終止等文件副本。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受保險業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取保險費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