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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不服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十日內,
向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再聲明異議。但賠償請求額在三百元以下或所
爭執之利益不滿百元者,不得再聲明異議。
對於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