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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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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法院認為被告在場有造成候選國民法官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疑慮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者,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法院於空間、設備等各項條件許可情形下,宜儘量安排適當處所及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被告到法院後,即使不在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現場,亦得見聞詢問之過程。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前項所定方式使在監所之被告見聞詢問之過程。
法院為前二項之處理者,宜於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完畢後,給予辯護人與被告討論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事前協議由部分辯護人參與候選國民法官詢問程序,其他辯護人陪同被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