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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