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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一、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三、銓敘機關。
四、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