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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期貨經紀商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立本國期貨經紀商,應按其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設立外國期貨經紀商或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按其專
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三、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按其指撥專用營運
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國期貨經紀商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五、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
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六、外國期貨經紀商因增加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按增加之營業所用
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本國期貨經紀商辦理增資,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期貨經紀商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一項、第二項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