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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