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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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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貨物進出倉棧後,倉棧管理人員應會同委託人依貨物交收實際情形予以簽
證,進儲倉棧有破損、滲漏或短缺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進儲倉棧時已發現破損者,倉棧管理人員應即會同委託人當場
查明破損程度及責任,詳註於貨物簽證單內,經委託人簽章,交由倉
棧管理人員收存。
二、出口貨物如包裝受損,應於進儲倉棧時由委託人修補完整。
三、進口貨物如包裝受損,倉棧管理人員於必要時得會同委託人過磅或拆
驗,其檢驗、搬移、過磅及公證等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四、包裝破損之貨物,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檢驗,得由受委託之理貨員及
倉棧管理人員雙方會同封存於破損貨件倉棧內,留待事後檢驗,並於
貨物破損單內註明破損件數及待驗字樣,啟封檢驗、公證時,仍應會
同委託人辦理,其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五、進口艙單所列貨物量短卸、溢卸者,作業倉棧管理人員應填製短溢卸
報告表。依關稅局規定期限前分送有關單位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