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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運輸爆炸物,不得混同其他物件裝載,並應依第三十七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
一、道路運輸工具,限用堅固安全之四輪以上機動車輛。
二、使用單位或製造工廠應指派人員負責押運,其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
同乘。
三、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爆劑、導爆索或其原料同車裝載。
四、押運人不得遠離爆炸物,並應監督車上人員不得攜帶引火物、吸菸或
喝酒。
五、爆炸物包裝應力求堅固,內加墊料以防震動,運載中不得受日光直接
照射。
六、停放車輛或卸載爆炸物時,應先關閉引擎並將煞車穩定;休息時應遠
離其他車輛,停放於空曠場所,並嚴禁停靠有火場所、加油站或其他
非安全地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