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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仲裁機構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方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後,仲裁機構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期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