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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從事期貨交易。
二、依本辦法之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投資交割時,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該證券交割款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