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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委託代收轉付之保險費,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但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以非本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要保人出具聲明書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得收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