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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由其在臺邀請單位向交通部提出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案,交通
部得限制來臺人數。
前項邀請單位,須為申情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交通專業
人士相關專業領域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省 (市) 級以上經立
案核准之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