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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
如附件三。
回收筒得為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
物及廢液。
回收筒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販賣業者得依物品或容器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設置回收筒。
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者,
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得不受第一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