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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籍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庫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及領補換類別核對該國民身分證。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料庫以入出境許可證號查詢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有效期限。
三、非本國籍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料庫以護照號碼及國籍代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查詢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有效期限。
四、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依其代表人屬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各依該款查詢。
電信事業經前項查詢核對,發現用戶之身分證明不符、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者,應拒絕受理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