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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私運郵件案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級郵局將查獲之私運郵件送司法機關審理時,除私運之郵件外,其他足
以證明私運郵件人以遞送郵件為營業之事實,人證或物證,均應派員向司
法機關陳述或提供採證。
司法機關對郵局送請審理之私運郵件案件,不予起訴時,郵局仍應將私運
郵件人姓名、住址、年齡、籍貫及所犯案情與其他必要事項詳細登記,以
便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