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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
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