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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師資培育機構從事地方教育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師資培育機構輔導地方教育應依其特色,以教育階段別及分區辦理為原則
,並由教育部協調各師資培育機構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劃定輔導
區。
地方教育輔導區劃定後,輔導區內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選出召集學校,並由
召集學校邀集同一輔導區內其他校院、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及直轄市、縣 (
市) 教育輔導團,共同組成地方教育輔導委員會。
師資培育機構得視實際需要進行跨區輔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