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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暨駐外機構保密實施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機密文電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由承辦單位或駐外機構
依機密程度區分為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四) 密等四
級。前項機密等級之區分得因機密程度之增減或消失,隨時變更或註銷。
各級密件應依其機密程度,由各單位或機構之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