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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或直轄市議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前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