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20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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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技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所稱學經歷,依左列之規定:
一、同一所、系、科、組畢業,指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所載所、系、科組
之名稱與申請技師科別相同者。該所、系、科設有組別者,以組之名
稱為準。但該組別未設有相同技師科別者,以其所、系、科之名稱為
準。
二、相當所、系、科、組畢業,指畢業時,已在畢業之所、系、科、組,
修習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科目最少五科,每科目以
採計六學分為限,合計在二十學分以上者。
三、技術工作經驗,指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主管機關備案之附屬
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技
術工作經驗,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四、任教年資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
月為準。
五、講授各科主要學科科目,指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之
科目。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指之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由考選部
訂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