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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應考資格審查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應考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審查人應於審查結果欄註明適用條款並簽章;費件不全者,應簽註意見交由承辦退補件人員通知應考人於覆審前補件;其不能補件或未如期補件者,予以退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