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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跨國企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從事專門性、技術性服務
,且任職滿一年,因跨國企業內部人員調動服務,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所定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後,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
,其有轉任、兼任或離職者,應於十日內離境。
第一項所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來臺。申請人有前
項所定情事或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邀請單位負責該申請人及其配偶、
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項隨同來臺停留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
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
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
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
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
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
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
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
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
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