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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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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為確保收容區安全及管理之必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