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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廣播事業:
(一) 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三。
(三)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七。
(五) 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九。
(六) 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二、電視事業:
(一)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
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七。
(五) 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九。
(六) 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
之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