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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