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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執行機關得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
執行機關執行前項工作得收取費用,但不得超過其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扣除該費用後之變賣所得,應全數交還原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