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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廢容器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止廢棄物或廢容器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三、貯存場(廠)區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之設備或措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四、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五、壓縮打包作業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且應具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等設備或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