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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化工業放流水標準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
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
、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
,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
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
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
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圖表附件:
附表一.ODT
附表二.ODT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