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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下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陳情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超過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一、軍用機場及裝備保修廠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二、軍用油泵站。
三、軍事營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適用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