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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三、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