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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失業者資料,送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資料後,應依下列順序建立災區失業者人力資
料庫,並輔導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
一、負擔家計之災區失業者。
二、受災失業者。
三、災區失業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