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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按摩: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
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
二、理療按摩:指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
康之按摩行為。
三、按摩業者:指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之工作。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