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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三年內不得充任動物醫事助理;其已充任動物醫事助理者,認證機構應解除或終止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合格證書租、借他人使用,經認證機構終止認證。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獸醫師指導下執行獸醫師業務或逾越獸醫師指導內容,經認證機構終止認證。
三、犯動物保護法之罪,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以虛偽或不法手段取得合格證書。
五、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