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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屠宰場應指定足夠且熟練之人員,於屠宰衛生檢查時,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執行下列工作:
一、屠前檢查時,驅趕、移動、隔離及管理家畜、家禽。
二、對家畜、家禽及其屠體、內臟予以標示。
三、將檢查標的物予以切割、顯露或排列。
四、將判定為稽留之屠體、內臟撤至稽留線(區)。
五、將屠體、內臟進行切除、修整、清洗或消毒。
六、處理經判定不合格之家畜、家禽及其屠體、內臟。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屠宰衛生檢查相關工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