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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30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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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
一、宜農、牧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一級坡至三級坡。
(二)甚深層、深層及淺層之四級坡。
(三)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四)甚深層、深層之五級坡。
(五)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二、宜林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一)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二)甚淺層之五級坡。
(三)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四)六級坡。
三、加強保育地:屬沖蝕極嚴重、崩塌、地滑、脆弱母岩裸露之土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