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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置完成後,應於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之地方政府申請營運許可證;地方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
三、技術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或清運工具清冊(含車籍資料)。
五、設施完工證明文件,但申請清除機構者免附。
六、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七、營運管理計畫書。
八、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其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九、其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