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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藥廠廠址應選擇環境清潔、空氣新鮮之地帶,其四週應有圍牆或天然屏障;並應與製造、加工及分裝作業場所保持足以避免污染及防火需要之適當距離。
生物製劑製造工廠不得兼製其他藥品,其廠址以設於郊外為原則,廠房四週應建磚造圍嬙,並應與製造、加工及分裝作業場所外圍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並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及安全;廠內之排水溝並應加蓋,防止動物出入散布病原性微生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