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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生產事故事件發生後之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件發生時間。
二、事件發生內容。
三、事件發生可能原因。
四、事件發生後之立即處理。
五、預防此類事件再發生之措施或方法。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