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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應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三年。
二、連續二年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二年。
三、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一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