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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護理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
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