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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區域應變中心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啟動相關應變措施,並依災害之種類及影響程度,執行第五條或第六條之任務:
一、發生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或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請求,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
二、發生大量緊急傷病患,有調度跨直轄市、縣(市)緊急醫療救護資源之必要,並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