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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